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二十二弄十號三樓之住處,此經本院訊明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筆錄),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離婚事由係被告於婚姻期間在住處施用毒品即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併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是該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上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