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之金額(利息亦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屆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約定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共計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拍賣取償後,尚不足本金二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違約金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分配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分配表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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