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前曾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通聯紀錄所示,主張其所犯本件擄人勒贖等罪並非預謀云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嗣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O一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可稽。茲抗告人再主張依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通聯紀錄顯示,抗告人係受話,顯非主動邀約,或通話時間均僅十五秒亦不足為邀約,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自始即具擄人勒贖計劃,要與前開通聯紀錄不符云云,再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原審因認抗告人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其聲請刑罰之停止執行亦併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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