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訴人甲○○(原名 邱正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後變更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土地上之農舍,及同段五九一、五九二號土地上之農機房,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份同意上訴人進行修繕。惟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變更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桃園縣中壢市中鎮芝字第一八六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土地上之農舍,及同段五九一、五九二號土地上之農機房進行修繕,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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