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0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同上之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以9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92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悔悟,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分別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6年5月3日下午1時許,亦於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案通緝遭警捕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均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以9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92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早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然於90年間又犯施用毒品行為,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均分別執行完畢,惟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且96年6月及同年7月又2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獲罪,並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竟又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涉案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其自89年間即有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又因毒品施用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無悛悔,仍持續施用毒品,且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罪刑,尚未執行,又於96年6月及同年7月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犯行,2次為本院判處罪刑,且仍再度因本案毒品之施用涉案,顯見其深陷毒癮,雖屢施以戒毒處遇或判處罪刑,均無法自拔,是以本案若非施以較長期之強制戒斷處遇,實難期能根絕其毒癮,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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