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嗣後不知何故,被告於93年5月19日陪同原告至臺中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詢問,被告竟趁原告辦理手續時謊稱要到外面用餐,此後即離去不知所蹤,至今未再返家,案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於96年2月26日確定。惟被告胥未置理,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長此以往,將誤終生。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規定,其有關離婚之原因,以及離婚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趁機逸去不知所蹤,並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藍協成 到庭證述其情屬實。且查被告於93年6月20日申請來臺核准,惟迄無再出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03734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19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24929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6年4月9日投埔警外字第0960004922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暨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各一份及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96年3月28日國戶字第0960000568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一份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164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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