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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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抗告人上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承當訴訟及聲明承受訴訟,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下稱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向投遞抗告狀之郵局查詢,經該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查詢單答覆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將抗告狀妥遞至新竹地院,是抗告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始知悉其抗告未逾期之再審理由,其於同年月十五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惟原確定裁定係不宣示且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其作成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予抗告人而確定,足見抗告人所提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郵局查詢單,顯係成立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之書狀,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於近日忽於書籍內尋獲本件伊於法定期間內送達抗告狀之台灣松山郵局限時快捷郵件第00000000000000號執據,並據向原受理郵局查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妥投法院收狀處之郵件查詢單乙份,核其妥投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法院核定之合法提出抗告期間相符,足以證明伊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今發見該新證物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頁民事聲請準再審狀第二點),原法院就上開抗告人所稱其於原確定裁定後發見確定前已成立之台灣松山郵局限時快捷郵件執據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徒以抗告人所提郵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出具之郵件查詢單係成立於原確定裁定後,遽爾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抗告人主張: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法遞送抗告狀至新竹地院,並無逾期提出抗告情事,原法院誤以抗告逾期,抗告不合法,駁回伊之抗告等語,原法院就此漏未論述抗告人之此項主張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末查相對人抗辯:依抗告人所提其寄送抗告狀之快捷郵件執據觀之,該執據早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前即已存在,其並無不知其存在而現時方知其存在之情事,且依郵局查詢單之記載,亦不能證明其投遞之文件即為本件抗告狀等語,事涉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有無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及前訴訟程序其所提抗告已否逾十日抗告期間,案經發回,宜一併審慎調查及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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