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法院如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為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積欠合作金庫等十六家銀行之債務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現有資產僅有現金三十五萬三千元,且均無別除權存在,伊所負之債務已超過伊之資產總額,且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伊之財產足敷支出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家屬亦另覓親友負責接濟扶養,無庸於破產程序中斟酌彼等之生活費,並出具「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願捨棄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規定之破產人及其家屬基本生活保障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俱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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