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茲因其中受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罪者有2案件,分別為宣告有期徒刑1年及9月,符合減刑條例,刻因受刑人受刑期間已近4分之3,遠超過符合假釋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俾利假釋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9月初某日起至90年9月15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0年12月間某日起至91年2月間某日止,因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於91年11月23日起至92年3月17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即91年度訴字第342號、92年度訴字第199號)經本院以
92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前案緩刑之宣告另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其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揭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並於92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揭裁定、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稽之上述聲請意旨,應認受刑人係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部分(9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聲請本院准予減刑,併此敘明。次查,受刑人分別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受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及1年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部分准予減刑,並同時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號裁定准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一節,有上揭減刑裁定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部分聲請本院再予減刑,既無必要,且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係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受刑人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本院91年度訴字第
119號判決),其緩刑之宣告已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業述之如前,且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即應依原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時所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作為此部分本件受刑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就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之減刑聲請,應予准許;其餘之減刑聲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