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柴橋巷2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5日結婚,婚後原告返回臺灣,被告亦於約93年3月間抵臺,惟被告來臺第一天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辦理報到後,隨即溜走至今,自此未再歸返,亦未曾與原告通信或通話,音訊全無,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92年9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隨即離開原告,未再歸返原告住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嚴鴻邦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96年3月29日集戶字第0960000522號函檢送原告甲○○與被告乙○○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查原告確於93年5月19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申報請求查尋其妻乙○○行蹤不明,迄未尋獲之事實,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6年4月9日投集警外字第0960003317號函一份在卷可佐。且查被告於93年4月25日入境臺灣後,此後迄無再出境臺灣之紀錄,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03736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