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另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1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4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5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支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以及其所有之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被告持有之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1個等扣案足稽,而上開玻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1節,亦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院鑑定書1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91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其自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得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於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其仍無悔悟,復為本案之毒品施用,可知被告早自91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94年間仍續為毒品之施用,再遭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猶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已有相當程度陷溺於毒品中,自應予懲處,以儆其勿再施用毒品,又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再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竟又為本案犯行,素行不良且屬累犯,已如前述,自不宜輕縱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玻璃吸食器1支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見本院卷第25~26頁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證),既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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