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被   告  吳季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573元,及其中95,86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積欠新光銀行消費本金95,865元、利息31,623元未償還,
而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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