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張藍宣 原名: 張美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44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7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9
43元,及其中64,928元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8%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0月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
制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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