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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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蔡林綉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蔡林綉月
高雄順昌郵局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之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讓與訴外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復於97年6
月25日再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其
再於98年6月30日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前開公司嗣後又於98年10月16日讓與聲請人,此有
債權憑證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可證。聲請人於99年11
月24日按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對相對人寄
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經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
至聲請人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
人已竭盡所能仍不能送達,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掛號函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並提出債權讓
與通知書退件信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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