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張鴻源
相 對 人 陳月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月桂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自第三人上昇國
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陳月桂之一切債權
,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
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