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廖秀松
       魏高明
再審被告   彭詹吉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18日本
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
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號終止租約等事件

1、未命再審被告(即該案原告)供擔保,即宣告得假執行。顯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2、再審被告於該案並未請求自99年7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每月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然該案
判決逕自為裁判。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3、再審被告對於同一事件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以99年
度湖簡調字第57號審理,嗣於99年2月1日撤回起訴在案,
遽又提起99年度湖簡字第810號終止租約等事件。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之規定。
4、再審被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號
強制執行時,除於99年10月19日解除再審原告之占有,將系
爭不動產交給再審被告占有外,再將諸多裝潢設備列入準備
拍賣,嗣經再審原告異議後,又改稱內部裝潢設備已因定著
於系爭房屋,而成為不動產之一部份。
5、爰聲請撤銷原判決及假扣押。
三、經查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號終止租約等事件業於99年8
月18日宣判,再審原告廖秀松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
用,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書面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補繳上訴費用16,944元,然再審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
爰於99年10月5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廖秀松不服
,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2月3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
抗告,是該案於99年12月3日已確定。對於已確定之判決已
無從撤銷其判決,若有合乎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時,只能
依再審程序為之。是本件再審原告廖秀松提起本民事聲明狀
只能以請求再審視之,另本件再審原告魏高明並非該案之當
事人,其並無任何身份於該案表示不服,並此敘明。
四、次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之不變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規定。然本件再審原告
遲至101年1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
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未附具理由說明何
以遲誤30日之不變期間,並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暨
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之程序亦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又再審原告未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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