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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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雅莉
相 對 人 沈敏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敏雄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100年10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福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4
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辰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辰鴻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於101年6月1日讓與予伊,伊茲
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4紙、報紙刊登公告影本1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信件送達至相對人沈敏雄之戶
籍地即「高雄市○○區○○路二段179號17樓」,惟經郵政
機關以「查無此人」之理由退件,此有退郵信封1紙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