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3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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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鄭廉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3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
9月5日止,累計積欠渣打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給付,而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合約書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
合計1,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