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政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0時45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鄭政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生高度之危
險性,其危害業經政府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對之應有
所認識,竟仍於本案在酒醉程度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無視法令禁止之規範,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並念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駛時
間為深夜,往來人車較少,處所為市區○○道路,酒精測試
之濃度,及未造成車禍事故及人員傷亡,並坦承犯行,態度
尚良好,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油漆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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