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寶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亦遭駁回確定,甫於
10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7
月22日9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大安區某友人住處飲
用啤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並旋即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
市豐原區祥恩醫院,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
及反應力降低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
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且於查獲
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多語情形,並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
試中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事,足見其生理協調
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
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孝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亦遭駁回確定,甫於10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國小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
高,惟其有過失致死及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
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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