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87號

原告 簡芊羽

被告 葉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2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等情(本院卷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西濱路2段往五濱路方向直行,因酒後駕車及於駕駛期間睡著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停放於同段263號住家旁由訴外人 簡宏穎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實際支出修理費用355,550元(含零件費用277,150元、工資費用78,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碰撞由簡宏穎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用355,550元(含零件費用277,150元、工資費用78,4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龍昌汽車工作坊車輛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9頁、第87-8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6月27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同年月28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45-82頁)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5,550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而被告沿宜蘭縣五結鄉西濱路2段往五濱路方向直行,因酒後駕車且於駕駛期間睡著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於同段263號住家旁由簡宏穎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55,550元(含零件費用277,150元、工資費用78,4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0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7,72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8,4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06,124元【計算式:27,724元+78,400元=106,124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7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78頁)所示,系爭車輛雖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前,占用車道而有違規定,然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占用機慢車道,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依規定不能行駛於該機慢車道,故原告占用機慢車道縱有違規定,然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是被告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24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邱淑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277,150元×0.369=102,26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7,150元-102,268元=174,882元

第2年折舊值174,882元×0.369=64,53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4,882元-64,531元=110,351元

第3年折舊值110,351元×0.369=40,72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351元-40,720元=69,631元

第4年折舊值69,631元×0.369=25,69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69,631元-25,694元=43,937元

第5年折舊值43,937元×0.369=16,213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43,937元-16,213元=27,724元

第6年折舊值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27,724元-0元=27,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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