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60號

原告 王佳平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

被告 曹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原僅有訴之聲明第1項: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出具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3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4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其請求之標的金額僅有298,000元而適用簡易程序,嗣經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後,其請求之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而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範圍,惟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抗辯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應繼續使用簡易程序,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至111年底之交往期間中,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8,000元,並由原告直接將款項匯至被告位於羅東郵局之帳戶,該借款業已屆清償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98,000元之借款及相關遲延利息(此為原告聲明第1項所指借款,下稱系爭借款A)。

(二)又兩造於交往期間,除上述298,000元之借款以外,因被告愛花錢,時常因錢花不夠跟原告借款,原告共計於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借款9,298元(如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借款176,000元(如附表二)、郵局匯出借款286,650元予被告(如附表三),另於111年1月10日為被告代繳電信帳單18,204元、111年5月2日為被告支出修車費1,900元(如附表四),上述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總計為492,052元,又被告在111年7月30日前累計以匯款方式還款195,204元(如附表五),經計算尚有296,848元未還款,且該等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96,848元之借款及相關遲延利息(此為原告聲明第2項所指借款,下稱系爭借款B)。

(三)並聲明:如前述「壹、一」所示訴之聲明㈠㈡㈢。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流及金錢客觀支出均不爭執,然系爭借款A部分,係原告利用我當保人去向第三人貸款貸得100多萬元,原告依照我跟她的協議將她貸得100多萬元的其中298,000元匯給我,這不是借款,原告沒有要我返還的意思,就是給我花用的意思,我應該毋庸返還該298,000元;至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B部分,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三編號57、58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各為2,000元、2,298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900元、18,204元,共39,402元之部分,惟我亦有以附表五編號21、22、26、27、28所示之匯款為還款,款項各為3,000元、5,000元、6,000元、18,204元、5,000元,至其餘原告所指款項,是我與原告交往期間雙方互相贈與或彼此支出之費用,並非贈與,我應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8年4月29日匯款298,000元,及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金額匯款或代付總計492,052元之款項予被告,及被告前以附表五所示時間、金額匯款總計195,204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亦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三編號57、58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確實為借款(見本院卷第214、240頁),其中附表五編號21、22、26、27、28所示之款項確實為還款(見本院卷第214頁),惟原告主張上述以外之其餘款項亦均為借款,且被告對其積欠消費借貸款項未清償,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所涉爭點,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借款A部分:

  查原告主張就其於108年4月29日匯款予被告之298,000元,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所主張上情,無非以其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為其證據。惟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其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見司促字卷第11頁),固可見其上「附言」欄經記載「借款」字樣,惟本院考量匯款單上之附言欄僅係由匯款人單方填寫,尚無法僅以附言欄上之記載率然推斷是否為兩造之合意,再者,本院縱認原告於匯款單所為記載係如實記載其匯款之原因,單純「借款」二字之記載究指何意?係指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之交付?抑或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之返還?抑或原告向第三人借得款項後與被告朋分花用?其意義實有未明。被告本件抗辯該298,000元為原告利用其當保人去向第三人貸款貸得100多萬元,原告依照兩造之協議將貸得100多萬元的其中298,000元匯給被告等情,被告雖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所辯情節,似亦可解釋原告於上述匯款單記載「借款」二字之原因,是以,本件原告僅以匯款單上「附言」欄經記載「借款」字樣,實無從證實該298,000元即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或兩造間就該298,000元存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A已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由是否有所舉證或舉證有無疵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為有理由。

(四)系爭借款B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前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金額匯款或代付總計492,052元之款項予被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其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三編號57、58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確實為借款,惟就原告主張其餘部分(就上述被告不爭執之部分以外,下稱「爭執部分」)亦均為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所主張上情,無非以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及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對話之錄音為其證據。然查:

 ⑴本院觀之:①原告所提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7頁),固可見被告有對原告稱「你那邊能借我5000嗎?我先還 蔡保 一下」,惟原告亦自承該對話所指5,000元係其所主張之附表三編號57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39頁),因附表三編號57所示本為被告承認為借款之部分,是依該對話紀錄,尚無法證實「爭執部分」之款項是否為借款;②原告所提兩造於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固可見被告有對原告稱「我沒錢了你可能要先拿2000借我」,惟被告辯稱該2,000元為原告係以現金方式給付而不在本件原告起訴範圍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依該對話紀錄,尚無法證實「爭執部分」之款項是否為借款;③原告所提兩造於111年7月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固可見原告有對被告稱「你借錢的5000匯款好了你看一下有沒有過去」,惟原告亦自承該對話所指5,000元係其所主張之附表三編號58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40頁),然因附表三編號58所示本為被告承認為借款之部分,是依該對話紀錄,亦無法證實「爭執部分」之款項是否為借款。原告上述所提①、②、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因所指款項尚非「爭執部分」之款項,尚無法以之證實「爭執部分」是否為借款,或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至原告雖又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間不詳之簡訊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對話之錄音等證據。惟查:④原告所提兩造於111年7月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頁),固可見原告有對被告表示「之後請你每個月按時還錢」「記得一個月8000還清你在我這欠的一百萬跟你另外跟我借錢的打麻將0000-000+7500按摩+手機費18204-匯款8000+4/9匯款5000-湯圓160+15號借錢打麻將3000+16號借錢打麻將3000共36940元+5/2汽車沒電1900打麻將借款3800=42640-匯款5000+5/10號匯款5000元+6/25打麻將借錢2000-買電風扇700+蔡保匯款5000+6/27打麻將借錢3000=61940」等語,惟該對話紀錄中僅見原告單方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未見被告有何承認或答應之表示,以此對話內容,尚無法佐證兩造間就「爭執部分」之款項是否確實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金錢;⑤至原告所提時間不詳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7頁),固可見被告傳送簡訊予原告稱「還借錢當人情」「30萬每個月5千,我他媽就要8000?」「真的好會算喔」「8000*12*7=672000這幾分利息啊請問?672000/12=56000每年利息5萬6喔」「地下錢莊喔」「不要在那邊說當初我說什麼」「怎麼不是妳逼我要答應的?真的好好笑喔」等語,惟自原告所提上開簡訊紀錄文字內容觀之,上述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訊訊息,應為兩造互相對話中之其中一環,惟原告未提出完整對話之上下文,僅提出上述片段,於欠缺前後文脈絡之情形,本院尚無從以上述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遽認上述「爭執部分」之款項確實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金錢,且本院僅以上述有限之文字語意觀之,被告上述所傳訊息送係以質問之語氣提及還款之事,衡情應為駁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款項之意,而非承認被告確有借款之意,從而,原告所舉上述簡訊紀錄,亦無法佐證兩造間就「爭執部分」之款項是否確實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金錢;⑥至原告所提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對話之錄音(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固可見兩造有下列對話「被告:我已經給妳機會了,我說考過我就給妳錢。」「原告:考過100萬全部還清,是嗎?」「被告:對。」「原告:欠我的所有100萬。」「被告:對對對對對。考過我就還妳錢。」似有提及「還清100萬元欠款」等旨,惟本院觀諸兩造上述錄音所示對話情境,應為兩造於爭執、吵架中所為言論,且觀諸被告所為發言,均係以「考過」為條件始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則該等表示是否可用以推論被告先前自原告收取之款項為「借款」?實有可疑,又被告雖有對原告所問「欠錢」「還錢」等語均表示同意,惟被告上述所言僅係於兩造之爭執中快速回應原告之要求,依其對話之整體語氣、脈絡以觀,不無有勉為應付、打發原告要求之可能,且觀之原告所主動向被告表示者僅為「考過我就『給』你錢」,是上述被告對原告所問「欠錢」「還錢」等語表示「對」「對對對對對」等語,本院亦認為無法僅憑此即認定兩造間於交往期間所為金錢給付均為消費借貸之意,再者,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於兩造交往期間,確有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金額接受原告之匯款或代付款項,是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應確實自原告獲有金錢之利益,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觀之,被告確實可能因此自認對原告於人情上有虧欠而承諾願於考上國考之條件下返還上述款項,然此尚無法反推兩造於交往期間所為金錢給付均為消費借貸之意。綜合上述,本院經綜合考量原告所提全部證據,仍無法認定就原告主張之「爭執部分」款項,兩造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爭執部分」亦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2.綜前所述,本件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B之部分,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三編號57、58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共計共39,40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匯款事實,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以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3.而就被告上述向原告所借39,402元,被告雖辯稱其業已清償完畢,惟被告所主張之清償事實,係其以附表五編號21、22、26、27、28所示之匯款(金額各為3,000元、5,000元、6,000元、18,204元、5,000元)向原告還款(見本院卷第214頁),經計算其總金額僅為37,204元,而原告對於被告上述匯款確為清償款項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堪可認被告就向原告所借39,402元,業經清償其中37,204元,從而,被告應仍有所餘2,198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就所借款項業經清償完畢,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未經約定清償期限,惟自原告所提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堪可認原告至晚已於111年7月6日向被告催告請其還款(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迄於原告之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已逾1個月

  ,依照上開規定,可認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則原告前開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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