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50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楊長光
被告 王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後未如期清償,因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時,已已簽訂授信約定書,其約定條款第22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指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行(真意指臺東企銀受理信用貸款申請之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而臺東企銀之總行在臺北市○○區○○路0號12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在卷可稽;另臺東企銀受理信用貸款申請之分行為桃園分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另有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