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李靜怡
相對人 黃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47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3/100,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
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聲請人誤載為3,64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93/100即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由相對人預繳,應由聲請人負擔7/100即394。
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94元(計算式:3,488元-394元=3,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