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868號

原告 呂柏緯 即漫步藍餐飲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告 卓惠霞 即好合咖啡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豐補字第4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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