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480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周秀蓮
周美智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方賜良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066元(元以下四捨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債務人即被告周秀蓮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所得之價額為117,813元(計算式:589,066元×應繼分1/5=11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陳報保全之債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971號債權憑證,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5月10日之債務總金額為179,404元。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813元。
三、又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117,8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方賜良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13.61㎡
960元/㎡
全
589,0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