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勞補字第10號

原告 王蓁臻

張軒碩

上二人共同 黃瀕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立展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依法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8,5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2人就附表所示項目之請求,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元×1/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2人各請求給付失業補助差額16,568元(合計為33,136元)部分,應無上揭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綜上,原告2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憲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原告

王蓁臻

張軒碩

請求項目

資遣費

12,000元

12,000元

預告期間工資

16,000元

16,000元

休息日加班費

46,060元

57,340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

9,570元

9,570元

小計

83,630元

94,910元

合計

178,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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