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勞補字第10號
原告 王蓁臻
上二人共同 黃瀕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立展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依法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8,5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2人就附表所示項目之請求,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元×1/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2人各請求給付失業補助差額16,568元(合計為33,136元)部分,應無上揭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綜上,原告2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憲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原告
王蓁臻
張軒碩
請求項目
資遣費
12,000元
12,000元
預告期間工資
16,000元
16,000元
休息日加班費
46,060元
57,340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
9,570元
9,570元
小計
83,630元
94,910元
合計
178,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