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798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江欣鈺 (即江俊漢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垂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江欣虹、江欣鈺為被告江俊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江俊漢業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逝世,且江欣虹與江欣鈺均為被告江俊漢之子女,係被告江俊漢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江欣虹與江欣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江欣虹與江欣鈺為被告江俊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