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99號

原告 林清志

被告 林玠錚

訴訟代理人 陳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1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孝威路無號誌岔路口提早左轉彎,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孝威路往親水公園方向行駛,詎被告疏未注意左方有原告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仍繼續左轉彎以致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將系爭車輛送福將羅東服務廠(下稱系爭修車廠)維修,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875元,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賠付系爭修車廠79,712元,惟原告仍自行負擔修車費用34,162元;又原告係經營民宿,系爭車輛均作為載客使用,系爭車輛實際進場維修2個月,原告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接送客人住宿而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月營業額為35,000元計算,2個月營業損失為7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申請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負擔7成金額即79,712元,原告應自行負擔其餘3成金額34,162元,並簽立和解書,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始賠付系爭修車廠79,712元,故原告就其餘之修車費用34,162元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原告應自行租車接送,其請求營業損失與系爭車禍沒有關係;另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亦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修車廠出具之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7-29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112年2月6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3-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⒈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而此互為讓步,既係本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負擔7成金額即79,712元,原告應自行負擔其餘3成金額34,162元,並提出和解書(本院卷第173頁)為據,觀和解書上雖無原告之簽名,但蓋有原告之印章,除打字外其餘手寫部分均為同一人之字跡,手寫部分於和解條件第1點載有「甲方(即被告)同意賠付乙方(即原告)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79,712元」,打字部分則於和解條件第3點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原告亦不否認有將印章交給系爭修車廠,惟辯稱和解書上的章不是其蓋用的,先稱有看過空白的和解書,後改稱沒有見過卷內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第189頁),參以證人 謝欣洳 即任職系爭修車廠負責車輛維修之服務顧問到庭證稱:伊為系爭車輛維修單據上的服務顧問,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放在廠內等候初判表下來,後續保險公司有說兩造責任被告7成、原告3成,當時原告急著取車,伊有跟原告說,如果原告要等鑑定下來,且現在就要取車,就要負擔全額的維修費用,被告的保險公司不會先下款,原告認為修車費用10幾萬元金額太大,就選擇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原告的章是 伊蓋 用的,原告給我這顆章就是專門要拿來蓋和解書,我有給原告看過空白的和解書,跟原告說以7比3去做和解,就是原告需自行負擔3成責任,後來由保險公司下款7成費用,原告負擔3成費用後取車,因為原告簽和解書時鑑定結果還沒出來,之後鑑定結果出來,原告發現被告是全責,沒有辦法接受和解,希望保險公司全額賠付等語(本院卷第186-188頁),原告亦自認證人謝欣洳確有向其告知如急著要牽車,就需要以7比3去做和解、確有交付證人謝欣洳印章等事實(本院卷第189頁),足認兩造已達成以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7成金額,原告自行負擔其餘3成金額之條件成立和解,並由原告交付證人謝欣洳其印章以蓋用和解書,被告雖辯稱和解書上的章不是其蓋用的,及沒看過卷內和解書云云,仍無礙前開和解意思表示之合致,堪認兩造就系爭車禍所致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確實成立和解書所載之和解內容無訛。

⒊而依和解書和解條件第3點所載,原告於簽立和解書後,即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故今原告於被告履行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後,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其餘之修車費用34,162元,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使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⒉查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為2個月,業據其提出系爭維修廠出具之維修單據(本院卷第1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而原告主張其經營民宿,提供載客服務,以系爭車輛為接送工具,亦經其提出民宿登記證2張,及載有提供火車站、夜市接送服務並以系爭車輛作為接駁車之民宿網頁照片截圖3張(本院卷第123-131頁)在卷足憑,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68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致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等節,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行租車接送,其請求營業損失與系爭車禍沒有關係等語,自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11年8月至10月間全部營業收入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其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640,772元,而以系爭車輛載送部分僅為3分之1,並提出該月間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自行計算單據(本院卷第215-245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每月營業收入及3分之1載客比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惟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失尚須扣除進貨成本始為獲利金額,是本院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認原告所從事民宿業,淨利率為16%,有上開資料(本院卷第211頁)附卷可稽,故其以系爭車輛載送之每月營業利潤應為34,175元【計算式:平均每月營業收入640,772元×1/3×16%=34,175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68,350元【計算式:34,175元×2=68,3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表示對於同業利潤標準為16%沒有意見,但其經營的民宿有烤肉服務,淨利率應該較高等語,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證明其利潤為何,是其空言主張其利潤較高等語,自不足採。

㈢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釐清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及肇事因素,而聲請基宜區鑑定會進行事故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本院卷第115-121頁)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被告僅空言主張不應該向其請求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1,350元【計算式:營業損失68,350元+鑑定費用3,000元=71,3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5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證人旅費550元),其中1,10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邱淑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111年8月營業收入

700,200元

富邦銀行440,500元+第一銀行259,700元=700,200元

2

111年9月營業收入

529,338元

富邦銀行299,470元+第一銀行229,868元=529,338元

3

111年10月營業收入

692,778元

富邦銀行491,500元+第一銀行201,278元=692,778元

平均營業收入

640,772元

(700,200元+529,338元+692,778元)÷3=640,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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