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某時,利用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其所開設之「電話工廠」(設台中市○○路○○巷十九之十五號一樓A一八區,為一辦理通訊相關業務之通訊行),為委託其辦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機會,未經丙○○授權而於前開電話工廠內擅自偽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偽簽丙○○之署押於該申請書上,表明係「丙○○」本人申請之旨,而偽造完成該申請書(該申請書上原本即蓋有「速達資訊」之店章)之後,並將前開申請書及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由不知情之「速達資訊」員工 賴樹達 代為填寫申請書上其他申請人資料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本人有意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核准後經由「速達資訊」員工賴樹達交付SIM卡一張予乙○○,中華電信公司因而同意提供上開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詳如下述),足生損害於丙○○、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前開SIM卡後,明知該SIM卡係以丙○○名義所申請,核發該卡之中華電信公司將無從向乙○○收取通話費,乃基於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張SIM卡按裝於行動電話中,並自申辦後之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許止,連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國際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前開電話均係合法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有意繳費之用戶丙○○,或係經丙○○同意之第三人所撥打,而為乙○○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在丙○○帳下,撥打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三元,乙○○因而取得相當於撥打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中華電信公司向丙○○提起請求給付上開電話費之民事訴訟後,方由承審法官查獲上情而主動告發。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前開電話工廠之負責人,並有於右揭時地收受丙○○之身份證影本而為其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冒丙○○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伊雖有收受丙○○之身份證影本,但並未幫丙○○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該申請書上丙○○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署,當時伊所開設之電話工廠內另有 候小明吳朝木 及其他員工,本案可能是員工之一所為云云。惟查:(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速達資訊」員工賴樹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明,查本件當初丙○○與其朋友 彭美菁 到被告乙○○前開電話工廠委託被告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時,丙○○係將身份證影本交與被告,業經證人丙○○供明在卷,且為被告供承無訛,而證人賴樹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稱「前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業務,係被告乙○○交我承辦,被告乙○○口頭授信我辦理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下來我就親自交與被告乙○○本人,一開始係被告乙○○拿被害人丙○○之身分証影本給我,我根据被害人丙○○之身分証影本等資料填載,但被害人丙○○名字非我簽名,我請被告乙○○拿回前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給被害人丙○○簽名,後來簽完名,被告乙○○又拿該申請書給我,我才去辦理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租用,門號開通後即將資料再交給被告乙○○,交付時有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足見本件被告乙○○自始即參與辦理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租用,於收受丙○○身份證影本後,再交予證人賴樹達辦理前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嗣後並取得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乙○○所交付於證人賴樹達之有被害人丙○○簽名之前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自應為被告乙○○所為,始合常情,被告乙○○辯稱「被害人丙○○名字非其簽名。」云云,要難採信。(二)又查前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所記明之銷售員姓名係被告「乙○○」及「電話工廠」;聯絡電話為「○四─0000000」;帳單寄送地址為台中市○○路○○巷○○號,均與被告及其開設電話工廠資料相符,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被告乙○○之名片附卷可稽,足見本案若非被告乙○○交予證人賴樹達之資料,證人賴樹達如何據以為記載,是被告乙○○辯稱:其未委託證人賴樹達辦理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云云,亦不符實情。(三)雖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較有可能是員工吳朝木所為等語,惟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吳朝木,並命其當庭書寫與前開申請書上記載相同之「電話工廠」、「乙○○」、及○至九之阿拉伯數字等文字,經肉眼比對前開字跡及吳朝木於尚無防備下在具結文上之簽名,查知吳朝木之書寫筆劃明顯較為單調及機械化,而前開申請書上之文字卻明顯較為流暢及連貫,整體而言,其字體顯與前開申請書上記載之文字不同;另其中申請書上較為流暢之「電話工廠」四字,其運筆之筆順、筆劃與書寫習慣,一望即知顯非吳朝木所寫,所寫之阿拉伯數字較不同,此有卷附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吳朝木當庭書寫之文字及結文在卷可參。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辯稱「係其他員工或工讀生所為。」云云,前後所辯不一,且證人賴樹達已於原審法院供承:除前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所簽名被害人丙○○之名字外,均由其代為書寫後,交付被告乙○○等情,且被告乙○○對於其所辯如何對於所收受之丙○○之身份證影本之交付流向及有無交與吳朝木或其他員工等重要關鍵均無法交代,故其避過重要之關鍵點反而自行恣意推測本案可能是員工或工讀生所為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之詞,顯見本件亦非被告乙○○之員工或工讀人員所為亦明,且被告乙○○所辯又乏事証足以証明,益見其所辯純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此外,並有送貨三聯單影本一紙、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高福字第九三C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通話明細清單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上開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九十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取得SIM卡後,復將該張SIM卡按裝於行動電話中,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國際電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樹達,行使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並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核准後交付SIM卡一張,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另涉有前開所述之詐欺取財(指詐取SIM卡)犯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再公訴人雖另起訴被告自申辦行動電話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日許止,亦有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國際電話之犯行,然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許止,連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國際電話一情,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高福字第九三C0000000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通話明細清單一件在卷可參,是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然本件冒被害人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於取得SIM卡後,前後撥打之通話費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其詐得之不法利益甚鉅,迄今又尚未償付分文,對被害人丙○○、中華電信公司所生損害非輕,且犯罪後亦一再否認犯行,惟最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另以被告以被害人丙○○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份,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委由「速達資訊」員工賴樹達持交中華電信公司,表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思,並由中華電信公司受理核准在案,故前開申請書業因行使而歸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不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丙○○」之署押一枚,係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分別係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分別送達被告乙○○之住所及被告乙○○陳明之送達代收人 張香雪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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