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路某處,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收受安非他命二大包、九小包(合計十一包)後,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阿囉哈客運站,搭乘車牌號碼00|三七九號之營業大客車,自高雄市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至臺中市。嗣為警循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之阿囉哈客運朝馬站查獲,並扣得甲○○所運輸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含外包裝袋實際總毛重一三六八‧○六公克,總淨重一三○○‧○四公克,共取○‧二九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二九九‧七五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扣案之安非他命自高雄市持往臺中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係自「阿漢」處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購買,因貪圖便宜始帶回來供己施用,無販賣之意思,亦非幫他人運送,應僅係單純持有而非運輸第二級毒品,伊係被人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至高雄市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十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阿囉哈客運站,搭乘車牌號碼00|三七九號之營業大客車,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至臺中市,嗣在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之阿囉哈客運朝馬站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包經送驗結果,實際總毛重一三六八‧○六公克(含外包裝袋重),總淨重一三○○‧○四公克,共取○‧二九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二九九‧七五公克,測得安非他命平均純度約為八八‧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六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照片二幀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二九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見偵卷第三九頁),復辯稱:伊係遭陷害,伊只是開計程車載人賺車資,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有人叫伊送二個人至機場,此人復叫伊到高雄拿車錢,到達高雄市○○區○○路附近拿取車錢五千元後,此人順便叫伊拿一大包安非他命回臺中,伊本來不知是什麼東西,但心裡有數,至警訊時供稱是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漢」之男子購買乙節,則是員警要求伊配合所為供述云云(見偵卷第四七頁),後又辯稱:伊開車載人賺取車資, 載渠 等至中正機場好幾趟都沒給錢,對方說要給車資伊才下南部,結果沒給錢,拿一大包安非他命叫伊拿到臺中,等對方有錢時再換回安非他命,等於是拿安非他命抵車錢云云(見偵卷五四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朋友詢問,伊才去買,是要賣給不特定人,扣案毒品是「阿漢」之男子在高雄小港機場附近交付云云(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九五號聲請羈押案卷第三頁),又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查獲物品是綽號「阿漢」之男子交付,伊有收受,但不知是何物,「阿漢」交給伊一包東西,說明要便宜一點出售安非他命予伊,伊花十幾萬元購買,但尚未交錢,拿到東西後搭車回臺中,到站停車即被查獲,伊是貪便宜就帶回來,且伊自己亦有施用,在購買當時並未想到買回來之用途云云,又辯稱:伊購買時根本未思及要販賣,是自己要施用云云。復辯稱:查獲當日係至高雄向「阿漢」拿欠伊之一、二萬元,但沒有拿到錢,才向「阿漢」拿價值十餘萬元之安非他命云云。其就取得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原因及取得後之用途,供述不一,言詞閃爍,惟就被告確係自不詳姓名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將該安非他命自高雄市持回臺中市之事實,前後供述一致,當非虛妄,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向「阿漢」購買之時已知所購買者即安非他命等語,復供稱:伊到高雄拿到東西就離開,包括等車在高雄停留前後不到一個鐘頭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足徵被告明知其向「阿漢」者所拿取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拿取後旋即搭車離開高雄市返回臺中市,顯見被告前往高雄市專為向「阿漢」之人拿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多達十一包,實際總毛重一三六八‧○六公克(含外包裝袋重),總淨重一三○○‧○四公克,共取○‧二九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二九九‧七五公克,測得安非他命平均純度約為八八‧二%,已如前述,其數量甚多,純度亦高,應非僅供個人一己施用。被告專程前往高雄市向「阿漢」之人拿取毒品持回臺中市,其來往距離非短,且查獲毒品數量甚多,更非少數零星夾帶,而被告亦明知其拿取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有將安非他命自高雄市轉運輸送至臺中市之行為,無論其動機、目的是否在為己或他人,均無解於被告運輸毒品之罪責,是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其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洵屬無據。
(四)本院勘驗警訊錄音結果,其內容核與警訊筆錄所記載相符,有勘驗筆錄、警訊筆錄及錄音帶可按,本案係經警察機關監聽販毒集團而查獲,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將毒品自高雄運輸至台中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且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語音檔光碟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警方與交付毒品予被告之人串通,伊係被陷害乙節,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關於扣案毒品用途之自白係遭警員威迫利誘,而配合警方為「毒品是我買來要轉賣出去」之供述,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無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未以此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且公訴人亦未以被告警訊時之供述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參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出於警員之不正方法所致,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對被告測謊以明扣案安非他命之來源及用途云云,惟運輸之目的係為己或他人,並不影響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且扣案毒品並非由該綽號「阿漢」之人要求將其自高雄市運輸至臺中市,而為被告自己決意之行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以上開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認定,審酌被告前因連續販賣毒品、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六號判決附卷可參,猶不知悔罪歸誠,於假釋中更犯本件犯行,且運輸毒品數量多達一千多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八十八‧二,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念及被告已坦認轉運輸送毒品之客觀事實,而其所運輸之毒品業經查獲,尚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危害,及其犯罪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驗後淨重一二九九‧七五公克),均為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九公克,既已鑑驗用罄,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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