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張志弘 ,前犯施用毒品罪,於民國(下同)90年9月6日為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0年板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及9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8之1號租屋處,明知綽號「自摸」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之易利信T1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NOKIA825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行動電話依序為 楊玉玲 所有,於93年8月9日19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遭搶奪;及 何紀金英 所有,於同年9月2日23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遭搶奪之贓物),竟先後僅以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及2千元之賤價,連續予以故買之。嗣於同年9月3日20時許,甲○○將前開手機交予不知情之 徐惠瑄 (另為不起訴處分)拿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弘名通訊行」販售,乃為警循線查出上情,並起獲上開贓物(已由警分別發交被害人楊玉玲、何紀金英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徐惠瑄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玉玲、何紀金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證人 林千文周惠霜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 楊惠瑄 代被告出售NOKIA825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具之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述被告成立連續犯,應予補正。另查被告原名為張志弘,前犯施用毒品罪,於90年
9月6日為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0年板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量、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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