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卡號為伍肆參參0000000參壹捌零參號信用卡於民國玖拾肆年柒月貳拾日在TESCO特易購商店消費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甲○○之華蓁實業公司同事,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華蓁實業公司旁,且該車之置物箱未緊閉,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置於其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家樂福出入證、駕照各一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得手後,將上開皮包、家樂福出入證及駕照各一紙丟棄在附近水溝內,現金則花用殆盡。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起,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TESCO特易購賣場內之金飾商店,向店員表示欲購買金飾,並於結帳時交付系爭信用卡予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簽帳端末機刷卡辨識,於取得授權碼後印制載有卡號、銷售日期等資料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被告復於該簽帳單第一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以表示「甲○○」確認交易金額及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交予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核對後服務人員再行交付另聯未簽名之簽帳單予乙○○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致如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所購之財物,因而詐得價值約新台幣七千元之金飾二件(起訴書誤載為金項鍊二條),並使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有誤認而代為墊付款項,均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國泰世華銀行及前揭商店。乙○○得手後,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詠虹珠寶銀樓內,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前揭信用卡,表示欲購買戒指一枚,並出示前揭信用卡予該店人員在簽帳端末機刷卡辨識,欲以同前方式詐取財物,然因故無法取得授權,致交易無法成功,而未得逞。而甲○○發現其皮包遭竊後,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報警,警方先行調閱前揭信用卡之刷卡紀錄,復調取上開店家錄影畫面供甲○○指認,甲○○確認刷卡之人即係其同事乙○○無訛,警方旋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吉林路口前尋獲乙○○,並自其身上起出前開甲○○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及其詐得之金飾二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之交易一覽表一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四)國世卡控字第○六一一號函檢送之刷卡存根聯一紙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係供持卡人自己留存以為收據,商店存根聯則係由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寄交發卡銀行對帳用之依據,均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竊取甲○○之皮包一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於竊得甲○○之信用卡後,冒「甲○○」之名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持卡至桃園縣中壢市TESCO特易購賣場內之金飾店購買金飾二件,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後,持以交付予商店人員以為行使,以此詐取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復持該信用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詠虹珠寶銀樓內,欲再次詐取財物然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二前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前揭信用卡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TESCO特易購賣場內之金飾店內消費時,在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被告偽簽之「甲○○」署名一枚,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被告雖未於其上偽簽「甲○○」署名,然持卡人存根聯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交由被告保管,當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業已將之丟棄,是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按犯人因犯罪行為所領得之物,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犯人以外非並無權利者為限,始得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警方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吉林路口查獲時,確自被告身上起出金飾二件,被告亦坦言該金飾係其詐得之財物,是該金飾縱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害人即前揭商店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之,並非毫無權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金飾二件所有權仍屬前揭商店所有,而非屬於被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違法;再者,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竊取甲○○皮包之犯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惟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內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容有未洽;另檢察官就被告於扣案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名部分,聲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原審於主文欄內雖有為宣告沒收之諭知,然於據上論斷欄內亦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此部分亦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出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法之途,雖其坦承犯行,尚知所悔過,然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甲○○名義之TESCO特易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簽名壹枚,分別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