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號
原 告 丙○○○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唐金鳳 (即甲○○)、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零壹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陸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