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9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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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丙○○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林昭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二О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九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 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會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支付
命令聲請狀固載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票款,於第一次準備書狀亦載依票據法對
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惟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依會款請求權及票款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會款,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原告為訴之追
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第三人 林日清 共同於八十四年間召集互助會,連會首共三十
七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
萬元,原告共參加四會,詎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倒會,原告均為活
會,林日清及甲○○為償還會款,由林日清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由被告及林暉
國背書,交給原告共同持有,因被告要求給她緩衝期,所以附表所示本票才沒有
填到期日,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會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並非該互助會之會首,在本票上背書,是應原告要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間參加互助會,連會首共三十七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萬元,原告共參加四會,詎該
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倒會,原告均為活會,後由林日清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並由被告及 林暉國 背書,交給原告共同持有,以示對會款負責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互助會單、附表所示本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
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而時效而消滅,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
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
本票,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0六號裁定、司法院八一廳
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拿到附表所示本票後,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元月、二月,有陸續向被告催討,被告亦主張原告有
一直來找我向林日清要錢,則自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提示起,迄原告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日止,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
索權,已逾一年期間,被告主張原告之追索權,已經時效消滅,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間參加之互助會,是由被告及林日清共同召集,被告則否認
是該互助會會首等語。經查:(一)、原告主張是被告表示要召會,問我們要不
要跟,等原告繳了會錢,看到會單上寫林日清,被告說是他和林日清一起召集的
,原告曾親自找被告表示要標會,被告答應後,又說因別人有急用,要我讓給他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是原告告訴我說要標會,我再告訴林日清,林說有人
要標,我才轉告原告等語。(二)、證人林日清於本院證稱:該互助會是我召集
的,會單上所載電話是我和我姊姊家的電話,標會是在民生東路我姊姊家,我曾
到民權東路及乙○○在蘆州的公司收會錢,有時原告會將會款寄在被告處轉交給
我,已將房子抵押給原告等語。(三)、查原告所提互助會單上記載會首為林日
清,所載電話及標會地點亦與被告無關,會員名單亦未記載被告名字,至於被告
有時代收會錢或代為轉告標會情形,亦係常情使然,被告及林暉國於清償會款之
本票上背書原因,亦可能為保證,均不能逕此認定被告係會首。此外,原告並未
就被告有收到會錢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