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四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面額共計新臺
幣二十二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自認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之事實,惟以
:系爭支票二紙係借給訴外人甲○○的,原告應向其求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就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既予自認,則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即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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