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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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98年度訴字第4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案發當天係去找被告乙○○之朋友,並無搶劫
之行為,證人丁○○等人因為聚眾賭博,為轉移焦點,致說詞一致,渠等無財物損失。為此請求准予被告甲○○交保云云。
㈡被告丙○○係因好奇心使然,穿1雙拖鞋偷偷跑到現場,到
達後遇到證人 陳昆和 ,而與陳昆和在屋外談話約2、3分鐘,並未進入屋內,非在外把風,且被告丙○○患有肺結核病,為此請求准予被告丙○○保外就醫云云。
㈢被告乙○○住在案發地點附近,每天進出頻繁,不會在附近
搶劫,當日係因綽號「肉丸」之人賭博欠被告乙○○2500元未還,故被告乙○○持委託共同被告丙○○購買之西瓜刀前往案發地點,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再玩,被告乙○○遭男賭徒持木棍打掉西瓜刀,並於當日凌晨2時許送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住院3天半才出院,為此請求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乙○○、丙○○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77號、98年度偵字第663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98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3人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結夥3人、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㈡被告丙○○固罹患肺結核病,惟經臺灣高雄看守所函覆本院
:「二、該員已服用抗結核藥物治療1個多月,目前無任何不適,醫囑於本所繼續服用抗結核藥物治療。三、該員收容期間病情若有變化,本所定依羈押法第7條之1及第22條第
2項規定辦理,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8年4月28日高所衛字第0989000863號函及被告丙○○在所期間98年3月25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故尚難認被告丙○○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㈢至於被告甲○○、乙○○、丙○○雖均於本院否認有共同於
98年2月20日1時50分許,持西瓜刀至高雄市○○區○○路○○○號之2住宅強盜之情事,然依被告3人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3人所涉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3人所述,均非本院審酌應否准予具保停押之原因,是被告3人以此為由主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丙○○、乙○○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