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12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於民國98年3月17日經郵務人員送達與異議人,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準此,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應自98年3月1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查,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縣仁武鄉,與原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故異議人需於98年4月10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3月18日+20日+在途期間4日,為98年4月10日)。然而,異議人遲至98年4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並於同月22日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罰情形│裁決日期、案│本院案號│││地點││││號││├──┼─────┼──────┼─────┼────┼──────┼─────┤│1│97年6月7│汽車駕駛人行│道路交通管│罰鍰新台│98年3月13日│98年度交聲│││日13時25分│車速度超過規│理處罰條例│幣2,200│高監自裁字裁│字第1088號│││、高雄市創│定之最高時速│第40條│元│80-BC0000000││││新路與創新│未滿20公里│││號││││公園前路口││││││├──┼─────┼──────┼─────┼────┼──────┼─────┤│2│97年6月7│汽車駕駛人行│同上│罰鍰新台│98年3月13日│98年度交聲│││日8時3分│車速度超過規││幣2,400│高監自裁字裁│字第1089號│││、高雄市創│定之最高時速││元│80-BC0000000││││新路與創新│20公里以上40│││號││││公園前路口│公里以下│││││├──┼─────┼──────┼─────┼────┼──────┼─────┤│3│97年6月4│汽車駕駛人行│同上│罰鍰新台│98年3月13日│98年度交聲│││日17時43分│車速度超過規││幣2,200│高監自裁字裁│字第1090號│││、高雄市創│定之最高時速││元│80-BC0000000││││新路與創新│未滿20公里│││號││││公園前路口││││││├──┼─────┼──────┼─────┼────┼──────┼─────┤│4│96年6月3│汽車駕駛人行│同上│同上│98年3月13日│98年度交聲│││日10時41分│車速度超過規│││高監自裁字裁│字第1091號│││、高雄市創│定之最高時速│││80-BC0000000││││新路與創新│未滿20公里│││號││││公園前路口││││││├──┼─────┼──────┼─────┼────┼──────┼─────┤│5│97年5月30│汽車駕駛人行│同上│罰鍰新台│98年3月13日│98年度交聲│││日11時7分│車速度超過規││幣2,400│高監自裁字裁│字第1092號│││、高雄市創│定之最高時速││元│80-BC0000000││││新路與創新│20公里以上40│││號││││公園前路口│公里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