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14時32分許,開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路段269.1公里處,經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判定異議人超速行駛,示意停車受檢並予以開單告發,惟員警於開單時,並未當場告知罰鍰金額,致異議人誤以為應等候通知再繳納,而遭原處分機關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為由增收罰款,異議人不得已於98年2月25日繳清罰鍰新台幣(下同)5,500元,並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決異議人應於98年4月26日前繳納5,500元,且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269.1公里處,因行車時度達13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98年1月2日前提出申訴,而係遲至98年2月25日,始繳納罰鍰5,500元,並於98年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98年3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先予敘明。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時在場之員警乙○○到庭證述:我於97年12月18日14時32分許,與同事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69.1公里處,執行巡邏測速勤務,我們是使用經濟部商業局檢驗合格的雷達測速槍進行測速,測得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速高達每小時130公里,而該處限速110公里,異議人超速20公里,遂當場予以攔停並舉發違規,又我從事舉發工作已有10幾年,我當場舉發違規時,都會告知受舉發人繳納罰金之處所及方式,至於繳納期限在罰單上即有記載,通常在國道超速罰鍰金額為3,000元至6,000元,但確切金額要經過查詢才知道等語明確,而觀諸經異議人本人簽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其上確實記載「到案日期:98年1月2日前」、「應到案處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情無誤,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員警未告知應繳納之罰金金額若干,致其誤認應等候通知再繳納云云,洵屬無據。又本件異議人對其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並不爭執,且係遲至98年2月25日始繳納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則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予以裁處罰鍰5,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惟因異議人就本件罰鍰已於98年2月25日繳納完畢(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16183號函),本無庸就同一違規事件重複繳納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上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限於98年
4月2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8年4月26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部分,核屬贅語,應予更正為「罰鍰已於98年2月25日繳納完畢」,然此項更正並無礙該裁決書之效力,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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