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言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0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九00六二號燈桿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往左迴轉。適有 蔡宗良 騎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同向行駛在後,因煞避不及,撞擊甲○○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蔡宗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於駕車與蔡宗良發生車禍致蔡宗良受傷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蔡宗良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宗良、 黃凱彥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蔡宗良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