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確定(因不得上訴,故於公告時確定),而於97年10月2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
7號、73年臺聲字第37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其所提之「民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僅泛稱:「本件再審原告已以訴狀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相符,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程式應屬合法。」等語,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於其「民事再審狀」第4頁所載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自無可採』等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遍查原確定判決(即97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並無該等論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非針對原確定判決表明再審事由,亦不能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次,再審原告另稱「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再審原告有無授權再審被告辦理48,000元消費性商品貸款,及再審原告得否持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之問題...」等語,揆其所述,均係關於其於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就法院於上開事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即97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