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受刑人若已經執行其中之一部分完畢,該部分係由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應不得再重複執行。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民國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編號2所示二罪前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亦不致於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已減為│96年│本院96年度│96年││96年│(1)編號1所示││││有期│3月│簡字第5724│10月│均同左│11月│之罪已於97││││徒刑│27日│號│22日││9日│年3月25日││││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詐欺│有期│96年│本院97年度│97年││97年│(2)編號1、2││││徒刑│4月│簡字第506│3月│均同左│4月│所示二罪││││6月│30日│號│7日││8日│前經本院│├─┼───┼───┼───┼─────┼────┼─────┼────┤97年度審││3│詐欺│有期│96年│本院97年度│98年││98年│聲字第10││││徒刑│5月│審簡字│1月│均同左│3月│90號裁定││││5月│3日│第2755號│13日││27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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