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Y112582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125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裁決書所指之時間並未至違規地點,且在無任何事證之情況下,即逕行舉發,與事實不符,故不服裁決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9日17時55分許,在市○○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決罰鍰新臺幣3,0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12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係屬「逕行舉發」事件,則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舉發是否符合前開關於「逕行舉發」之要件。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請陳述經過情形?)當時我是站在市○○道和中山北路西南角的路口,就看到一部機車由西向東行駛人行道,我是在他的正前方,我就吹哨子和手勢把他攔停,他沒有停車,就直接紅燈迴轉逃逸。」、「(當時你有看到那輛機車的車號嗎?)有。」、「(你看到之後,有無馬上記下來?)有。我馬上把車號記下來並寫在整本告發單的後面。」、「(除了當場記車號外,還有記什麼?)除了騎車的是男的,還有載一名女性乘客。」、「(廠牌、車型、顏色有無記下來?)沒有。」、「(所以當時就只記下車牌號碼?)是的。」、「當時我印象中看到的機車是黑色或是墨綠色,但我不能確定,我趕快記下車號,我可以肯定那個車號絕對是沒錯。」(見本院98年7月14日訊問筆錄),證人之上開證述,足見其固目睹違規人不服交通警察攔停稽查拒絕停車逃逸,然其僅記下車牌號碼而依其後查詢之車籍資料加以舉發,尚缺乏斯時立即記明除車輛牌照號碼以外之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足供比對,本難排除誤認或車牌變造之可能性;況且,異議人所有之HZ2-558號重型機車之顏色為銀色,此經本院當庭查看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確認無訛,亦核與證人前開所述印象中所目睹該機車之顏色有間,故此件舉發,尚難認與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相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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