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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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9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5月13日提供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埤麻41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其另犯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98年2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參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無分軒輊,均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顯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故始增列本條款規定,俾使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11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7年9月15日確定;而受刑人復另自97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因觸犯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2月12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前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究否可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查受刑人於97年5月8日至13日所為再犯之賭博罪,乃係在其於96年11月26日所犯肇事逃逸罪判決之前所為(該案於97年8月15日判決,97年9月15日確定),既非於該肇事逃逸罪判決後所犯,雖仍同屬在該肇事逃逸罪緩刑前所為,但受刑人顯非係於該肇事逃逸罪判決後復又明知故犯,自難認其無視於法院該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另本件受緩刑宣告之刑罰係有期徒刑6月,復前開再犯所受之刑罰係有期徒刑2月,均屬短期自由刑,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始能收其效果,此向為刑罰學說及相關實務見解及研究所闡明,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自不可未予斟酌即逕予剝奪。職是,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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