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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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九號)及移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其妻甲○○之下體疑罹患性病,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陪同甲○○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由乙○○所經營之「欣欣藥局」諮詢,乙○○請其妻丁○○查看甲○○之下體後,認係罹患疑似俗稱菜花之病症,乙○○旋於詢問甲○○其他身體狀況後,登載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個人病情等資料於其所有之便條紙上,嗣丙○○認乙○○向其推銷可改善體質之天然科技生物產品之行為有異,並不願購買上開產品,又不願甲○○之個人資料留在乙○○之藥局內,乃欲取走乙○○登載有甲○○個人病情等資料之上開便條紙,乙○○見狀,便將該便條紙壓於桌上,丙○○竟當場基於強制及普通傷害犯意,先強行取走乙○○壓於桌上之上開便條紙,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對該便條紙行使所有之權利;乙○○復欲取回上開便條紙,丙○○再以徒手方式毆打乙○○之臉部,並與之相互拉扯,致乙○○因此受有臉部及右肘部外傷及擦傷、右眼下眼皮流血、輕微紅腫、右下眼臉擦傷等傷害。
其間,丁○○欲上前拉開丙○○及乙○○二人時,不慎將丙○○所配戴之眼鏡拉掉,丙○○因近視及不願其手握中之上開便條紙被取走,而以手揮舞,致亦不慎使丁○○配戴之眼鏡掉落。嗣丁○○及丙○○分別報警前往現場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強行取走上開便條紙,並因與乙○○拉扯,而以手毆打乙○○成傷等情,雖辯稱:我因怕乙○○將我太太的資料拿給別人看,所以才會強行取走上開便條紙,而且是為了自衛及掙脫,才會揮拳造成乙○○成傷云云。惟查:卷附之上開便條紙為被告乙○○所有無誤,亦為被告丙○○所供承,則在未經所有人乙○○同意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將該便條紙取走甚明。茲被告丙○○既未得乙○○之同意,即強行取走上開便條紙,自有妨害乙○○行使對該便條紙所有之權利,至於被告丙○○所辯因恐該便條紙所載甲○○個人病情等資料外洩而始為上開強制犯行,僅屬於其犯罪動機而已,並不得作為卸免其強制犯行之依據。又被告丙○○既已先為不法之強制行為,則乙○○為排除該侵害而與被告丙○○拉扯,乃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被告丙○○即不得再主張正當防衛,況被告丙○○除與乙○○拉扯外,尚另揮拳毆打乙○○,是被告丙○○辯稱係為自衛及掙脫,始造成乙○○受傷云云,亦不可採。此外,右揭犯罪事實,並有上開便條紙、乙○○受傷證明之照片及光田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因係為強取上開便條紙及在與乙○○拉扯過程中所為,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因其妻患病而前往乙○○經營之「欣欣藥局」問診,因認為乙○○推銷可改善體質之天然科技生物產品之行為有異,又恐其妻之個人資料留於乙○○之藥局內有外洩之虞,始為右揭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而其所用手段及乙○○因此所受之損害均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未與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八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因乙○○之妻丁○○欲拉開丙○○及乙○○二人,丙○○以手揮舞致丁○○配戴之眼鏡掉落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而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於拉扯過程中,我所配戴之眼鏡掉落,手就揮來揮去,可能是我無意間將丁○○的眼鏡揮掉,我並沒有毀損的故意等語。經查:告訴人丁○○固於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丙○○看見我要去拉開,他就揮拳過來打我,我眼鏡就掉在地上破掉。我閃開後,我又靠近把他們拉開,我也抓到他的眼鏡,我好心的將他的眼鏡放在旁邊,沒有摔壞等語,惟丁○○於偵查中則係陳稱:我要去勸架,出手要拉開丙○○,我一出手不小心就拉到他的眼鏡,我是沒想到會拉到眼鏡,他手揮過來,就把我的眼鏡揮到地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九號卷第三○頁筆錄),經核告訴人丁○○就被告丙○○究係「揮拳過來打我,我眼鏡就掉在地上破掉」或「他手揮過來,就把我的眼鏡揮到地上」及其與被告丙○○分別所配戴之眼鏡何者先行掉落地面之前後上開所述明顯不符,已屬可議。而觀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稱:乙○○的太太過來要勸架,在拉扯中我先生的眼鏡被乙○○的太太不小心拉掉,他(指乙○○)太太的眼鏡也被我先生在拉扯中不小心拉掉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筆錄),除與被告丙○○所辯因其所配戴之眼鏡被拉扯掉落,亦可能係無意間將丁○○的眼鏡揮掉之情相符外,亦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上開所陳稱相符,足堪憑採。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對此亦供稱:「我太太丁○○因勸架結果,眼鏡也遭丙○○拉扯掉到了地上壞掉」、「我太太來要拉開他,他揮手要將我太太揮開,當時我太太眼鏡被他揮掉」(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第二五頁筆錄)。綜上所述,顯見丁○○因見被告丙○○與乙○○相互拉扯,乃欲上前拉開雙方,而不慎將丙○○的眼鏡拉掉,致丙○○亦因而將丁○○的眼鏡拉掉。參諸被告丙○○當時係與乙○○發生爭執拉扯,並非針對丁○○,且經本院檢視扣案之丁○○受損之眼鏡,僅鏡架與鏡框連結處斷裂分離,其餘如鏡片等處均未受損等情,應認被告丙○○確無毀損丁○○上開眼鏡之故意,被告丙○○上開所辯,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毀損犯行,是公訴人對此並未提出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強制、傷害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八號移送併辦另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在乙○○欲再拿回上開便條紙時,除毆打乙○○外,亦同時以台語「我幹你娘」公然侮辱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並認與經起訴之強制及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訊之被告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台語說「我幹你娘」,惟辯稱係因當時的情緒反應,並非針對乙○○等語。經核卷附由乙○○所提出且為被告丙○○所是認之錄音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九號卷第四○頁、第四一頁),當錄音顯現時,乙○○即質問被告丙○○為何將其毆打成傷,並搶取其上開便條紙等語,被告丙○○則反駁其主要係因太太生病就診,但不需要乙○○介紹的藥,而取走之便條紙並不會拿去給他人看,並非來惹麻煩等語。之後,乙○○繼續質問為何取走其便條紙,又告知丙○○已構成強制罪,並認丙○○致丁○○配戴之眼鏡受損,又構成毀損罪等語,丁○○亦質問被告丙○○用講的就好,為什麼要動手,被告丙○○則稱其要離開,是反被乙○○拉住等語。之後,乙○○續稱丙○○搶取其便條紙一事,被告丙○○此時問乙○○:我的衣服受損,你要賠我嗎?乙○○則答稱:不可能。此時,丙○○即稱:「我幹你娘」,乙○○續稱:你又再辱罵我什麼,又再辱罵我什麼,丙○○則稱:我沒有罵你,我在看外面等語。綜合上述情節觀之,被告丙○○在說出「我幹你娘」時,被告二人僅係於拉扯對話當中,當時距離被告丙○○強制取得上開便條紙及毆傷乙○○之時,已有一段時間,核與被告丙○○右揭強制、傷害之犯行,非屬同一行為甚明。且被告丙○○所言「我幹你娘」之時,顯係在與乙○○對話爭辯不悅之狀態中,另行為之,亦難認與被告丙○○右揭強制、傷害犯行有何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況被告丙○○供稱其為上開所言時,係面向店外,且係情緒反應,並非針對乙○○,並無侮辱乙○○之犯意等語,應有再予偵查之必要,本院對此部分無從併辦,爰將此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扯丙○○之衣領,與丙○○互毆,致丙○○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擦傷、雙上臂擦傷、雙肩部及右腰部擦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丙○○以暴力強行奪取我執行業務之醫藥諮詢文件,並揮拳毆打我之後,我基於正當防衛而拉住其衣服,目的在阻止其逃亡,以便能扭送警局依法究辦,因丙○○於毆打我及用力掙脫時,雙方互相拉扯,故其受傷係其自傷之擦傷結果,絕非毆打所致,我並無毆打丙○○之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右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勢,固據告訴人丙○○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觀諸丙○○上開傷勢均係擦傷,且丙○○於偵查中陳稱其上開傷勢係因在與乙○○拉扯時造成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九號卷第二三頁筆錄),而如前所述,丙○○係以強暴方法,妨害乙○○對上開便條紙行使所有之權利,丙○○自已對乙○○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乙○○為排除上開不法之侵害而與丙○○拉扯,致造成丙○○受傷,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並非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且被告乙○○之防衛行為造成丙○○受有前揭傷害,衡諸當時環境狀況,並未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是以被告乙○○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之規定,應為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書豪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