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楊南献
訴訟代理人  楊惠珍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宮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天都金寶
塔」(現更名為「南都福座」)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塔位有
永久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
「南都福座」)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塔位所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並交
付「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張(下稱系爭永久使用權
狀);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塔位,已於90年3月10日進塔。
詎被告現否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
權。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正,亦否認原告向被
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
㈡原告所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其
上買受人、備註欄之記載,應係事後填載;且系爭統一發票
品名欄係記載「清潔費」等語,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存在,至少應有訂購單、品名欄記載塔位價金之統一發票。
㈢被告並未製作原告所提出供置放系爭永久使用權狀所用之封
套(按:原告所提出供置放系爭永久使用權狀所用封套之照
片,參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塔位時,系爭建物乃分別共有,原告提出之信封(按:
原告所提出信封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僅記載「
天都禪寺」,而無公司之名稱,足以證明兩造間無買賣關係
存在。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塔位雖於90年間進塔,惟非被告同意辦理
進塔;被告於系爭建物分割後,因尊重占有現狀,始讓原告
繼續使用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天都金寶塔」,經臺灣省
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
12月間與訴外人 陳建 助訂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 陳建助 享有
十分之六之權益;其後,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喜
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
塔買賣;嗣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因前述合建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89年8月間,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啟用「天都
金寶塔」。嗣天都金寶塔,先更名為「國寶南都」,再更名
為「南都福座」。
㈡94年2月間,喜願公司與被告訂立協議書,雙方確認「天都
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同年3月間,喜願公司、被告、
訴外人 朱源樟 等人再就「天都金寶塔」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
,約定各樓層雙方分得塔位數目及使用收益之範圍。
㈢原告持有形式上為被告、喜願公司、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
所發給,日期欄記載90年3月13日之系爭永久使用權狀;如
附表編號1所示塔位已於90年3月10日進塔。
㈣102年間,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
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如附表編號1、編號
2所示塔位均坐落於被告分得部分。
㈤原告持有形式上為被告於90年3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下
稱系爭統一發票)1紙,其上記載:「永久清潔費,數量2
,單價10,000元,金額20,000元」等語,系爭統一發票係被
告(統一編號:00000000)領用,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南分局107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地0000000000
號函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補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
位,是否可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
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原告對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有無永久使用權存在已不明確;
且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有無永久使用權存在
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得否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之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就其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有永久
使用權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
位,是否可採?
1.原告持有之系爭永久使用權狀,是否為真正?
⑴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永久使用權狀,被告雖否認其真正
,抗辯:否認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正等語。惟查,證
人即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上記載之被告董事長 白萬春 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見過此一格式(按:指系爭永
久使用權狀所示格式)之永久使用權狀,系爭永久使用
權狀為真正,因有浮水印,亦有騎縫章。當初係由兩間
公司及釋常禪師父開會,經眾人同意而印製此一格式之
永久使用權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證人即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上所載喜願公司之董事長陳
建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見過此一格式(按:指系
爭永久使用權狀之格式)之永久使用權狀,該格式之權
狀係由被告印製;又因當時有2間公司存在,須有一管
理委員會,以為平衡,且因天都金寶塔實際之全名為天
都禪寺金寶塔,因此,此權狀始有三個單位之名稱。之
前製作永久使用權狀時,有防偽之設計,上面有浮水印
,將電燈關閉,以紫色電燈照射,即有浮水印顯現,系
爭永久使用權狀,應為真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頁
至第214頁)。足見系爭永久使用權狀,應係經被告、
喜願公司及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同意而制作之永久使
用權狀,應屬真正。
⑵從而,足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永久使用權狀,應屬真正。
被告否認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正,自無足取。
2.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是否可
採?
⑴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
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永久使用權
狀,以及原告因與被告為交易行為而取得、被告僅抗辯
其上買受人與備註欄之記載應係事後填載而不爭執為被
告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1紙為證;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
人白萬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並未超賣,亦未
亂賣塔位,出賣塔位均經審核,並有蓋用騎縫章,喜願
公司出賣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上所蓋騎縫章為喜願公
司之篆體文字,被告出賣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上所蓋
騎縫章則為被告之篆體文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19頁):而系爭永久使用權狀,與證人白萬春當
庭所提出被告所發給、其上蓋有三個單位印章印文之永
久使用權狀相同,其上均蓋有以篆體文字所篆刻「有龍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之印文,此觀諸卷附攝
有證人白萬春當庭所提出被告發給之永久使用權狀之照
片及系爭永久使用狀之影本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27頁
、本院補卷第15頁、第17頁);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建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系爭永久使用權狀
,應係被告出賣之塔位,因如係被告出賣之塔位,三個
單位之印章,其中被告之印章即會置於中央;至於清潔
費之收據,如係喜願公司出賣之塔位,由喜願公司開立
收據,如係被告出賣之塔位,則由被告開立收據,喜願
公司出賣之塔位,不可能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6頁),亦證述系爭永久使用
權狀,應係被告出賣塔位而交付之永久使用權。可認原
告就其主張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之事
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參以證人白萬春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被告均有保留類似支票之票根,可供比對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業據證人白萬春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18頁),可知如原告
非因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而取得系爭
永久使用權狀,被告應不難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證
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出賣予何人或系爭永久使
用權狀應為何人所持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僅空
言否認原告未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
而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揆之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抗辯之事實,並非真正。
⑶至被告另雖抗辯:系爭統一發票品名欄係記載「清潔費
」等語,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至少應有訂
購單、品名欄記載塔位價金之統一發票;又被告並未製
作原告所提出供置放系爭永久使用權狀所用之封套,且
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時,系爭建物乃分
別共有,原告提出之信封,僅記載「天都禪寺」,而無
公司之名稱,足以證明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惟
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0年2月間,出賣塔位時,
均會開立訂購單及其上記載塔位價金之統一發票予買受
塔位者,亦未提出90年2月間,出賣塔位時,供置放永
久使用權狀所用之封套;於90年2月間向被告買受塔位
者,是否均會持有訂購單及其上記載塔位價金之統一發
票,且不會持有與原告所提出封套相同式樣之封套,自
非無疑。況且,原告於90年2月間,即已購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塔位,至今已逾19年,並持有其上業已載
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在系爭建物確切位置之系
爭永久使用權狀,縱因認為業已持有系爭永久使用權狀
,而未妥善保管買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時,取
得之其他資料,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以系爭統一
發票品名欄係記載「清潔費」等語,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買賣關係存在,至少應有訂購單、品名欄記載塔位價金
之統一發票;且被告並未製作原告所提出供置放系爭永
久使用權狀所用之封套為由,抗辯原告未向其購買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塔位,自不足採。其次,原告提出之
信封上,有無被告之名稱,與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信封,僅記
載「天都禪寺」,而無公司之名稱,足以證明兩造間無
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亦不足採。是以,被告上開辯解,
均無足取,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足認原告主張於90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塔位,應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存在,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已如前
述;且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名稱為「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
狀」,可知被告所出賣者,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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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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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樓別│區│排│列│層│永久使用權狀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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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置骨灰塔位│伍│孝區(現編為B區)│34│11│4│(90)天字第B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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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置骨灰塔位│伍│孝區(現編號B區)│34│12│4│(90)天字第B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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