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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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罰金新台
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高達三十一台、自八十九年八月起營業至查獲時
已逾八月、自承每日收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警卷第四頁反面)之
所得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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