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施淑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如附表所
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共五紙,詎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假執行,並抗辯稱系爭支票均非其所簽發,雖曾因辦理汽車貸款而由訴外人
蔡惠(慧)瓊帶同至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但未領取支票,係遭訴外
人 蔡慧瓊 自行領用後向外詐財,並已對之提出偽造有價証券之告訴等語,另請求
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調閱其申領支票資料。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五
日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申領支票,被告亦坦承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其所
為,雖抗辯稱印章非其有,然以銀行申辦支票之手續,簽名與蓋章應係同時為之
,被告主張簽名與蓋章非同時為之,應由其負舉証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証明系爭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之印章非其所蓋用,而系爭五紙支票上之印鑑與所
調閱之被告申請支票時所使用之印鑑相同,有支票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
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印章非其所蓋用,自應負舉証責任,此部分被告亦不能証明
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所蓋用,故其所辯尚無理由,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原係與
蔡慧瓊居住於同一處,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二人關係應相當熟識,
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再經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調被告申領支票之資料,
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領用支票後,當年即回籠
二十二張,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均再分別領用支票,且其間均有數量甚多之支票回籠,有彰化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電腦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既與訴外人蔡慧瓊間之關係密切,且被告
申請之支票既已使用數年,被告稱不知申領支票及支票上印章非其所有之詞,按
之常理,即不堪採信,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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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示日│票 號│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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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四│二十二萬三千元│八十九年四月│CA0三四│
││月十日││十日│四七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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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六│二十二萬三千元│八十九年六月│CA0三四│
││月十日││十二日│四七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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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八│二十二萬三千元│八十九年八月│CA0三四│
││月十日││十日│四七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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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十│二十二萬三千元│八十九年十月│CA0三四│
││月十日││十一日│四七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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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十│二十二萬三千元│八十九年十二│CA0三四│
││二月十日││月十一日│四七三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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