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5時40分,在本院板橋院區家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爰依前述規定,定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40分,在本院板橋院區家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