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貳佰玖拾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在原告醫院診療,積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零四十七元。被告 李豈文
為其書立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應就其中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負連帶清償之責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醫病歷、催收紀錄、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